五、又關於被告○○○○被訴部分,其既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

    何答辯以供斟酌,復難認系爭外國判決關於被告○○○○

    ,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情由,原告請求就與其

    有關之系爭外國判決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,亦為有理。

六、末按,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,原則上不

    待法院之承認判決,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

    認之效力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)

    。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,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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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究諸實際,揆諸原告所提出經外交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

    法庭紀錄表(見本院卷(一)第238頁至第248頁、第334頁

    至第346頁)可知,被告○○○於上開美國訴訟案件中應有

    委任美國律師○○○○○○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,益

    證被告○○○顯非自始不知系爭程序,而已獲得程序上保障,

    是被告○○○既已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中委任律師應訴,則

    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。

 (三)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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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究諸實際,揆諸原告所提出經外交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

    法庭紀錄表(見本院卷(一)第238頁至第248頁、第334頁

    至第346頁)可知,被告○○○於上開美國訴訟案件中應有

    委任美國律師○○○○○○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,益

    證被告○○○顯非自始不知系爭程序,而已獲得程序上保障,

    是被告○○○既已於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中委任律師應訴,則

    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。

 (三)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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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(二)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之訴訟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?被告是否有

    應訴?

  1.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,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,不認其效

    力,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

    ,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
    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其乃為賦予敗訴之一造為

    中華民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,是以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

    知或命令,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,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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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2.查本件被告○○○○○○○係因協助訴外人○○○脫產之行為涉訟,而所指之脫產行為係指訴外

    ○○○將設立於美國維吉尼亞州之○○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股份移轉給被告○○○後,將○○公司

    位於○○○○○○Road之不動

    產予以出售脫產,並在未清償○○公司債務之情形下,即將

    部分出售不動產所得分配交付予被告○○○,造成原告之權

    利受損,有經外交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暨中譯本內容可證(

    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至第9頁、第13頁至第16頁、本院卷(一)第

    16頁至第29頁),而原告○○基金係由○○○依美國維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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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按,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,以該判決無

   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,並經我國法院

    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,得為強制執行,我國強制執

   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,有

   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認其效力:一、依中華民國之法律

    ,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。二、敗訴之一造,為中華民國人而

    未應訴者。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

    ,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,不在此限。三、外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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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原告雖主張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通知或命令有送達被告,惟

    送達證明之地址記載為「No○○,Lane ○○ ○○ Road

    ,應係○○○○○○號,顯與被告之戶籍○○○○○○○○    樓不同,足認未合法送達;原告又提出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樓之

    建物所有權異動登記資料指出該建物為被告所有,惟被告取

    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31日,而該案訴訟通知

    或命令之送達時間為95年間,是被告未曾收受美國法院之訴

    訟通知或命令,被告亦自始未應訴,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

    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可系爭外國判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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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被告○○○既不否認系爭美國判決書,則對參與該判決之

   ○○○律師出具承辦該案之美國法院書記官簽名

    之法庭摘要表應不得否認,因該文書並非美國律師之個人意

    見,而係美國律師所保管之該案美國官方文書。又○○○

    訴外人○○○與原告就美國訴訟案外和解美金30萬元,作為

    本案抵銷之抗辯,然○○○此主張無異已承認其為美國訴訟

    案件繫屬之被告。

 (三) 聲明: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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貳、實體方面

一、原告方面

 (一) 原告起訴主張: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○○○

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一切訴訟資料

    ,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予原告(下稱系爭外國

    判決),該案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被告,

    被告等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,該判決因被告

    等未上訴而告確定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、民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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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xxx號

原   告   ○○  基金

法定代理人 ○○○

共   同

訴訟代理人 ○○○律師

      ○○○律師

被   告 ○○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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