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二)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之訴訟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?被告是否有
應訴?
1.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,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,不認其效
力,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
,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其乃為賦予敗訴之一造為
中華民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,是以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
知或命令,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,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
。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,該被
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。又
所謂應訴,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,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
國,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,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,
則曾用書狀應訴為已足。
2.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所踐行之程序,於原告起訴之初,即於95
年10月26日經由原告透過美國○○事務
所之○○○律師委由○○法律事務所○○○律
師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訴訟通知及起訴狀影本等訴訟文件與
被告○○○乙情,有○○法律事務所100 年4月26日100
國際字第0450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(一)第320 頁),核與
經外交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暨中譯本所附資
料(見本院卷(一)第238頁至第248頁、第334頁至第346頁)相
符,再由下述被告○○○曾提出書面回覆資料之情形,益見
原告前開通知及文件,應有實際寄送達被告○○○本人。至
於該送達通知所載地址雖非當時被告○○○在台登記戶籍址
,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,仍不妨
前開文件實際已有送達被告○○○之認定。是被告○○○顯
已知悉系爭訴訟存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