close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99年度訴字第xxx號

原   告   ○○  基金

法定代理人 ○○○

共   同

訴訟代理人 ○○○律師

      ○○○律師

被   告 ○○○

訴訟代理人 ○○○律師

被   告 ○○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
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
    主  文

如附件所示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二00八年十二月

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: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,命被

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陸萬元,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

之利息暨稅費部分,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
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
    事實及理由

壹、程序方面

一、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,於法令限制內,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

   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,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

    。惟按,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,雖不能認其為法人,

   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,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

    理人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,自有當事人能力

    。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,最高法院

    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。

二、查,本件原告○○基金係由○○○依美

    國維吉尼亞州(Virginia State)法律於維吉尼亞州設立,並

    指定原告○○○為受託人,聯邦識別編號為xx-xxxxxxx。西

    元2001年,受託人即原告○○○將原告○○○基金遷至佛

    羅里達州(Florida State),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,原

    ○○○基金可以取得和登記資產,也可以在法庭擔任原

    告或被告進行訴訟,具有法人格等情,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

    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○○○律師宣誓書

及美國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法人登記網頁查詢資

    料暨中譯本等件在卷足憑(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卷

    《下稱本院審訴卷》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、本院99年訴字第

    710 號卷(一)第166頁至第173頁、第294頁至第301頁),是依

    首揭判例意旨,原告○○基金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

    外國法人,但既設有受託人、代表人,並有獨立資產,依民

   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,仍有當事人能力。

三、本件被告○○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
   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

   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home71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