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.查本件被告○○○○○○○係因協助訴外人○○○脫產之行為涉訟,而所指之脫產行為係指訴外

    ○○○將設立於美國維吉尼亞州之○○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股份移轉給被告○○○後,將○○公司

    位於○○○○○○Road之不動

    產予以出售脫產,並在未清償○○公司債務之情形下,即將

    部分出售不動產所得分配交付予被告○○○,造成原告之權

    利受損,有經外交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暨中譯本內容可證(

    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至第9頁、第13頁至第16頁、本院卷(一)第

    16頁至第29頁),而原告○○基金係由○○○依美國維吉

尼亞州法律於維吉尼亞州設立,並指定原告○○○為受託人,

聯邦識別編號為xx-xxxxxxx號,於西元2001年,受託人即原告○○○將原告○○基金遷至佛羅

    里達州等情已如前述,至於積欠其債務未還之○○公司,亦

    係在美國,被告2 人所涉協助脫產行為中,被告○○○受讓

    ○○公司股份,又屬在美國之資產,雖然被告○○○基於

   ○○公司股東身分獲配之不動產出售所得,其中美金50萬元

    係在臺灣收受,仍無礙於該○○公司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結算

    地,主要亦應係在該公司所在地即美國地區之認定,由上情

    均足見,系爭脫產行為之主要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美國,則

    依據上開說明,美國與系爭案件自屬具有牽連關係,由美國

    法院審理系爭案件,核與上開最密切關聯因素、合理原則相

    符,我國法律對於涉外民事案件應由何國管轄,雖然並無明

    文規定,然依據首揭最密切關聯因素、合理原則,美國與系

    爭案件具有前揭牽連關係,再參照本件繫屬當時即99年5 月

    26日修正(公布後1年生效)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

    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,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

    意旨,亦認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以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,

    被告因脫產行為應對原告負責之債,類同侵權行為所生之債

    ,更在在可見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最密切關聯地,均

    為美國,則美國法院對於系爭案件應具國際管轄權,要無疑

    義。因此,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,被告

  ○○○抗辯為系爭判決之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,故不應承認

    其效力云云,難以採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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