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二) 系爭美國訴訟案件之訴訟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?被告是否有

    應訴?

  1.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,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,不認其效

    力,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

    ,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
    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其乃為賦予敗訴之一造為

    中華民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,是以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

    知或命令,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,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

    。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,該被

    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,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。又

    所謂應訴,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,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

    國,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,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,

    則曾用書狀應訴為已足。

  2.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所踐行之程序,於原告起訴之初,即於95

    年10月26日經由原告透過美國○○事務

    所之○○○律師委由○○法律事務所○○○

    師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訴訟通知及起訴狀影本等訴訟文件與

    被告○○○乙情,有○○法律事務所100 年4月26日100

    國際字第0450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(一)第320 頁),核與

    經外交認證之系爭美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暨中譯本所附資

    料(見本院卷(一)第238頁至第248頁、第334頁至第346頁)相

    符,再由下述被告○○○曾提出書面回覆資料之情形,益見

    原告前開通知及文件,應有實際寄送達被告○○○本人。至

    於該送達通知所載地址雖非當時被告○○○在台登記戶籍址

    ,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,仍不妨

    前開文件實際已有送達被告○○○之認定。是被告○○○

    已知悉系爭訴訟存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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