4.原告雖主張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通知或命令有送達被告,惟

    送達證明之地址記載為「No○○,Lane ○○ ○○ Road

    ,應係○○○○○○號,顯與被告之戶籍○○○○○○○○    樓不同,足認未合法送達;原告又提出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樓之

    建物所有權異動登記資料指出該建物為被告所有,惟被告取

    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31日,而該案訴訟通知

    或命令之送達時間為95年間,是被告未曾收受美國法院之訴

    訟通知或命令,被告亦自始未應訴,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

    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可系爭外國判決。

  5.原告提出之原證七、八即所謂被告於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所

    為之答辯文件,被告否認其真正,且其案號為2:06cv346,

    與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案號2:06cv580不同,兩者非同一案件

    ,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應訴之證明。又被告於94年間經臺灣臺

    南地方法院羈押並受限制出境處分,被告未曾就該案件前往

    美國應訴,被告並否認就該訴訟曾於美國委任訴訟代理人為

    訴訟行為,亦未收受訴訟開始之通知,依民事訴訟法第402

    條第1項第2款,系爭外國判決不應認可。

  6.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
 (二) 被告○○○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

    聲明或陳述。
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(見本院卷(二)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):

   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作成判決案

    號編號2:06cv580民事確定判決,判決被告○○○○○○

    惠,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萬元,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

    起之利息暨稅費。

 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home71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1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