貳、實體方面

一、原告方面

 (一) 原告起訴主張: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○○○

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4日依據原告提出之一切訴訟資料

    ,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予原告(下稱系爭外國

    判決),該案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被告,

    被告等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,該判決因被告

    等未上訴而告確定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、民事

    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後,准予在中華

    民國強制執行

 (二)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:

  1.原告○○○基金為原告○○○委任美國律師辦理設立程序

    之非法人團體,在美國有訴訟當事人能力,此有美國律師

     ○○○之宣誓具結書可資證明,在佛羅里達州的

    官方網站亦有登記完成之資料可供查詢。另鈞院99年度訴字

    第2087號判決亦已認定○○○基金係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

    表人,有當事人能力。

  2.被告○○○主張系爭外國訴訟案件送達證書地址記載「No○○,Lane ○○, ○○ Road」,係○○○○○○號,惟○○○

○○巷內並無○○號之透天厝地址存在,故該英文地址應解

    讀為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樓始正確。另○○○雖主張其戶籍地址

   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樓,然該址○○樓及○○樓原登記權利人均為○○○,於99年1 月20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○○○。再者,

    ○○○於99年間將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樓房屋過戶予○○○前,

    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長達數年,其與○○○歷來互為該屋所

    有權人數次,顯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數次轉讓該屋所

    有權。

  3.被告○○○確有委任律師在美國就系爭外國訴訟案件應訴,

    此有○○○針對原告於美國起訴所做的答辯文件可證。原證

    七係○○○回覆質詢之文件,由位於臺北之美國在台協會辦

    公室之在台協會公證人公證後再寄給原告在美國之律師;原

    證八為美國訴訟中由該案件被告○○公司委任律師○○○

 回覆質詢之文件,而○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○○○

    。另關於案號不同問題,係因系爭美國案件變更法官而更改

    案號,並非不同案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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